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61、926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4),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英吉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文賢 」、綽號「 小廖 」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7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供予「羅文賢」。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陳英吉依「羅文賢」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轉交「小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許玉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玉燕、姜復森、陳寶秀、林月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國泰、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予「羅文賢」,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小廖」,而承認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交付帳戶,並配合指示提款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絕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中信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羅文賢」後,並依「羅文賢」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小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9頁、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之國泰、郵局帳戶提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車牌辨識系統等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9至36頁、追加偵二卷第43至47頁)、被告與暱稱「羅文賢」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暱稱「羅文賢」、「 俊傑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取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44至61頁),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555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05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儲字第110025056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各該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自110年3月3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等在卷足參(見追加警卷第109至131、133至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姜復森等人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各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復森、許玉燕、陳寶秀、林月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追加警卷第9至11、33至35、63至67頁),並有相關書物證等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提款轉交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羅文賢」之人,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而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去向、所在不明,於主觀上即可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因要辦理貸款而以上開帳戶製作金流,並提出邦
德資產合作協議書1紙為據,然被告既係要請求代辦貸款而向「羅文賢」尋求幫助,一般而言,應對於可核貸額度有所關心,然該協議書上僅有為爭取銀行融資而約定由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做資金流水證明之內容,契約中對於要幫被告向哪家銀行申貸、貸款多少金額竟隻字未提,被告與「羅文賢」間就被告希望申辦多少金額之貸款,亦均未曾討論,實有違常情,有上開協議書、被告與「羅文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追加偵二卷第51至61頁)。又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向「羅文賢」、「小廖」詢問或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既稱並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則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羅文賢」、「小廖」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竟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況且,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亦無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由此益見「羅文賢」、「小廖」之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與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製造金流並不相符。⒊甚且,被告所出具之與「羅文賢」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
8月7日曾傳送訊息:「 羅特 助您好,我是陳英吉先生,張副總介紹的。因為找 林俊傑 辦理銀行貸款,但是沒有薪轉,銀行要求作帳戶流水收入證明才能過件撥款,所以勞請羅特助幫忙」等語(見警卷第44頁),被告自陳於行為時從事鐵工正職工作,薪資每日約1,500元至1,600元、月薪約5萬元左右(見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查閱其國泰帳戶資料,被告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7日、6月7日、7月6日、8月5日分別有薪資獎金3,900元、19,500元、13,576元、2,000元、15,889元存入(見追加警卷第139至141頁),被告亦自承其國泰帳戶是設定用來薪資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屬有薪資轉帳收入之人,其卻向「羅文賢」表示沒有薪轉,顯與事實不符,又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既有薪資轉帳紀錄,為何如此表示,被告陳稱:是綽號「俊傑」之人叫我這樣跟他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陳稱:
其與「俊傑」之對話業經其刪除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另一自稱「俊傑」之不詳之人教導所為,上開對話紀錄顯係依制式之教戰手冊刻意捏造,始會出現與被告具體情況不符之破綻。況且,被告交付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帳號後,依其與「羅文賢」之約定,匯入之金額需馬上提出交付,則本案帳戶實際存款餘額並未增加,如何作為財力證明,縱使被告認為單純資金之流入、流出之交易紀錄有助於借貸款項,然被告上開帳戶本即頻繁有資金匯入匯出之紀錄,並不是閒置帳戶,只是存款餘額經常呈現低於萬元之狀態,則被告依「羅文賢」之指示,將帳號交付後,僅多「幾筆」金錢匯入隨即領出之紀錄,如何可以有助於銀行核辦貸款,顯無合理之解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是為美化帳戶向銀行申辦貸款,實難採信。
⒋又觀被告與「羅文賢」之對話紀錄,對方曾表示:如果銀行
關心你為什麼領錢、就說都是貨款;我上次跟你溝通過、你懂吧!餘額才是你賺的;兩筆生意、賺了6萬2,到ATM提領餘額6萬2等語(見警卷54至55頁),依被告供稱:交付帳號係為製造金流,其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行員佯稱為貨款,分次提款等情(見本院卷弟71至73、80至81頁),亦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資金之本質或來源不明,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歷次供述,「羅文賢」均未曾向被告說明匯入本案帳戶資金之本質或來源為何,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確信」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並非詐欺犯罪所得,況且,如對方是民間貸款公司,資金來源是公司財務所匯入,依理應該是來自某公司帳戶而非不同的個人帳戶,然被告就上述種種不合理之情事,為求可獲取後續貸款利益竟毫不關心,足認被告對於洗錢、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容任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所提領交付之現金,並非
正當交易之資金流通方式,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肆無忌憚,最主要原因在於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透過臨櫃或提款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可以透過平常生活經驗預見本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其主觀上有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㈢另衡酌被告供陳其曾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羅文賢
」、「小廖」之人,且據被告所陳:我領完款後與「羅文賢」在通話,「羅文賢」於電話中要我確認小廖後把錢拿給「小廖」、「小廖」有上我的車,並有當場數錢,數完後下車走了,我再跟「羅文賢」講已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此與被告與「羅文賢」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領完錢,「羅文賢」會指示被告至某地址找小廖,通話完畢後,「羅文賢」會傳訊收到金額等情相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羅文賢」、「小廖」等成員,而達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一併說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羅文賢」、「小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之施用詐術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如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告訴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從一重處斷」雖以其中最重罪名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減輕事由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廖」,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金額,各受騙情節輕重有別,然所生損害均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洗錢,猶否認詐欺犯行,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未能對告訴人等人賠償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且無犯罪所得,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本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時間均集中於110年8月9日,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考量本案所為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綽號「羅文賢」之人,並依指示提款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小廖」,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辯稱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小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保留部分詐欺之款項,只能認定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
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羅文賢」、「小廖」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因該集團成員對 葉正良 、許玉燕夫婦施詐,佯稱係友人「 陳永裕 」 向渠 等借款,致葉正良夫婦受騙,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旋遭被告依「羅文賢」指示提領一空,並轉交「小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許玉燕、葉正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合法向本院起訴,業如前述,本院於111年11月9日繫屬(即本院111年審金訴字672號,後改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案件),並判決被告有罪如前。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相同告訴人許玉燕、葉正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部分,又於112年4月17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9262號向本院追加起訴。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即本訴)許玉燕、葉正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佯稱其為告訴人許玉燕之夫葉正良之友人「陳永裕」,「陳永裕」並於同年月9日以LINE向葉正良誆稱需要借款30萬元等語,致葉正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10年8月9日13時39分、30萬元、國泰帳戶110年8月9日14時45分許、24萬5千元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87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卷第89頁)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追加警卷第95頁)⑥證人葉正良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卷第97頁)⑦證人葉正良與暱稱「一帆風順」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追加警卷第99至101頁)⑧證人葉正良與暱稱「一帆風順」之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追加警卷第103至105頁)陳英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8月9日14時53分許、5萬5千元2(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姜復森(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18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之手機撥打至告訴人姜復森之手機,佯稱其為告訴人姜復森之友人「 林敏新 」,並誆稱急需借款支付法拍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姜復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10年8月9日11時許、10萬元、中信帳戶110年8月9日11時32分許、38萬8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萬9千元,應予更正)(銀行明細上提領金額為38萬8千元,見追加警卷P131)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17頁)④轉帳交易通知擷取畫面1份(追加警卷第27頁)⑤告訴人姜復森與暱稱「林敏新」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追加警卷第27至29頁)⑥告訴人姜復森與暱稱「林敏新」之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追加警卷第29頁)陳英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8月9日11時39分許、6萬2千元3(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陳寶秀(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告訴人陳寶秀之手機,佯稱其為告訴人陳寶秀之姪子,並以LINE告知告訴人陳寶秀因為做生意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陳寶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10年8月9日10時17分許、35萬元、中信帳戶110年8月9日11時32分許、38萬8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萬9千元,應予更正)(銀行明細上提領金額為38萬8千元,見追加警卷P131)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41至42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37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卷第39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43頁)⑤第一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追加警卷第45頁)⑥告訴人陳寶秀之存摺內頁影本翻拍畫面1份(追加警卷第47頁)⑦告訴人陳寶秀與暱稱「平安就是福」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追加警卷第49至59頁)陳英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8月9日11時39分許、6萬2千元4(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林月鬆(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7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告訴人林月鬆之手機,佯稱其為告訴人林月鬆之姪子(警詢筆錄誤載為孫子),並誆稱其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林月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10年8月9日11時1分許、15萬元、郵局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6萬元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69頁)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卷第71頁)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73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75頁)⑤水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追加警卷第77頁)(卷內無追加起訴書證據欄位所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英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8月9日12時26分許、6萬元110年8月9日12時27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