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澄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澄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澄煒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蕭澄煒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蕭澄煒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取被害人 胡靜婷 所管領之公益捐款箱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訊時辯稱:當時店員有讓我走云云。惟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內容可見,該店當時鐵門半開,且被告站於鐵門外,伸手進入店內櫃檯拿取公益捐款箱內零錢時間約1分鐘,期間未見有店員。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當時行竊時未知會被害人,係被害人準備好要開店時始發現公益捐款箱內零錢不見了等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良,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零錢價值共計3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二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所竊得之零錢3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被告蕭澄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澄煒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22分許,行經胡靜婷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正義店前,見該店尚未營業,鐵捲門半掩門面而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店內櫃檯拿取擺放該處之公益捐款箱,並將捐款箱內零錢現金約新臺幣300元竊走後,先將捐款箱擺回原處,復撿拾掉落地面數枚零錢硬幣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胡靜婷店內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澄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靜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