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嘉明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炸雞外送餐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嘉明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 張雅晴 所訂購之炸雞外送餐1套,然矢口否認竊盜,辯稱:我想說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炸雞外送餐1套係放置在騎樓處的外送取餐桌上,其周圍未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且該炸雞外送餐1套外觀完好乾淨,依該炸雞外送餐1套之外觀、擺放狀態及位置,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為遭丟棄之物品。又被告尚將之拿走供己食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是該炸雞外送餐1套顯非屬他人丟棄之物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林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224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炸雞外送餐1套(含脆雞1份、雞翅1份、雞腿丁1份),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7號被告林嘉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明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時,見張雅晴所訂購之炸雞外送餐(價值新台幣224元)1份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離去,嗣張雅晴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嘉明雖辯稱誤以為該餐點沒有人要等語,然觀之現場監視錄影,該份餐點為甫送至之炸物,外袋包裝完整且放置於桌面,當不至有遭誤認之虞,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此外,有告訴人張雅晴之指述、點單明細及現場監視錄影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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