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維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02號恐嚇案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9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案由欄關於「103年度偵字第167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偵字第16709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案由欄關於「103年度偵字第167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偵字第16709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