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人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人介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18號被告張人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人介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張人介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7月5日11時34分許,假冒為 陳福松 友人 陳仲仁 撥打電話向陳福松佯稱:因渠標售法拍屋需商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保證金,僅借2天即歸還雲雲,致陳福松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之第五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人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二於106年7月6日某時許,假冒為「美好一生」健康顧問公司、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 劉盈妤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連續扣繳3個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劉盈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分許,前往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而轉帳匯款12,985元至張人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福松、劉盈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張人介固坦 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上開帳戶密碼係伊與伴侶生日,除伊與伴侶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密碼,伊伴侶已於106年2月出國,目前在澳洲,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包包內同時遺失,伊不清楚何時地遺失,伊是收到國泰世華寄的簡訊通知,告知伊有一筆交易,但伊不知道何意思,伊有打電話給客服詢問,發現帳戶被人利用,伊請客服幫伊掛失帳戶,但已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告訴人陳福松
、劉盈妤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陳福松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盈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能提出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確實一併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帳戶密碼為其與伴侶之生日,足見被告熟記其密碼,並無另行將密碼與存摺一併存放之必要,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
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陳福松、劉盈妤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