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恕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恕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恕仁前受僱元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博公司)擔任臨時工,借住元博公司設於臺北縣三峽鎮(改制為新北市○○區○○○街124之20號倉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在上址倉庫隨手拾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枝,剝取元博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內部銅線約200公尺,以此方式竊取之。㈡於99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倉庫拾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枝,竊取元博公司所有之白鐵15公斤、不鏽鋼螺絲40公斤,並剪斷電焊線150公尺、電源線100公尺,剝取內部銅線竊取之。嗣因元博公司負責人 吳洋明 察覺有異,向謝恕仁詢問得知上情,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吳洋明訴由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恕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洋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6幀、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謝恕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謝恕仁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老虎鉗,係在元博公司之倉庫內取得,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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