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嘉修於民國104年4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南投縣○○鄉○○道附近某工地出發,○○○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至該路與南雅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欲右轉駛○○○鄉○○街,超越其前方同向 曾文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與曾文成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導致曾文成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手及左背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曾文成提出告訴)。詎楊嘉修於上開地點駕車肇事後,聽聞有人喊「你還要跑嗎?」等語時,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至離肇事地點約10公尺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下稱中油加油站)停下後回頭向肇事地點查看,能預見遭其撞擊而人車倒地之曾文成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曾文成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又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曾文成,復未徵得曾文成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曾文成提供之車牌號碼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嘉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4月4日1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鄉○○路、南雅街附近時,聽聞有人喊「你還要跑嗎?」等語,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至離肇事地點約10公尺前之中油加油站停下後回頭向肇事地點查看,即駕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是聽到有人喊「你還要跑嗎?」,覺得可能有出事,所以我就停下來回頭看,因為剛好是1個死角,我只有看到來往的車,沒有看到有人站著或是機車倒在路邊的情形,當時工作很急,我隨便看一下,所以我沒有注意到,看到沒什麼事,我就把車子開走,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43頁、第57頁)。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鄉○○路、南雅街附近時,因欲右轉駛○○○鄉○○街時,適前方同向有被害人曾文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自被害人左側超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乃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左手及左背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聽聞有人喊「你還要跑嗎?」等語,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至離肇事地點約10公尺之中油加油站停下後回頭向肇事地點查看,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又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被害人,復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駛離該處等情,業據證人曾文成於警詢、偵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劉銘偉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油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8張、中油加油站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20頁、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對方車子是有勾到我的機車把手,有碰撞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10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好像有感覺到撞到人,又聽到有人喊的聲音,我才停在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足認被告於其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擦撞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時,已經感受到擦撞所產生反作用力造成之震動,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碰撞處至倒地處留下長達8.4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顯見當時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再被告其後瞬間聽聞有人喊「你還要跑嗎?」等語,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至離肇事地點約10公尺之中油加油站停下後回頭向肇事地點查看,已如上述,倘被告自認被害人倒地受傷之結果與其完全無關,其注意前方路況、避免發生其他危險猶恐不及,豈容分心回頭查看後方發生何事?是其主觀上應已確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形,洵堪認定。另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就人車倒地,對方的速度沒有立刻停下來,開到南雅街的加油站後有停下數秒後,人並未下車,我人站起來後,對方就立刻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劉銘偉於偵訊時證稱:曾文成稱是他的機車左邊把手遭碰撞,但是因為碰撞後機車有往左倒,所以把手處有摩擦到地面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後有人車倒地之情,而機車重量較輕,遇撞擊容易倒地,機車騎士於行駛過程中倒地,受重量及速度之影響,其身體必會與地面產生摩擦而受傷,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對被害人倒地受有傷害之情應已知悉。綜上,被告既能感覺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亦聽聞有人喊「你還要跑嗎?」,已知悉被害人應已倒地、可能受傷,又因自知被害人倒地受傷恐與甫發生之擦撞有關,而減速回頭稍作查看,仍未停車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足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其自中油加油站往後看,因為剛好是死角,只有看到來往的車,沒有看到有人站著或是機車倒在路邊的情形云云,然以被告暫停之南雅街中油加油站至彰南路被害人人車倒地處,該路段筆直,視線無遮蔽,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肇事時為日間,天候晴,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當時若施以相當注意,豈會未見到已人車倒地之情?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三)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嚴刑重罰,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尚屬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又位在市區道路,且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對方肇事後逃逸,當時有路人抄到車牌拿給我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足見其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1年1月),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上傷害之結果,竟罔顧被害人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若非路人抄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實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其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顯可非議,惟念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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