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傳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背架壹個、小鍊鋸壹台、汽油壹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銘傳明知南投縣信義鄉○○○○區00○○地00○0號(檢
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85之2「路」應予更正)造林地(座標為X:231172、Y:0000000)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管理之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張英旗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小鏈鋸
1台,前往上揭林班地,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林班地外,復進入林班地內持鏈鋸將該處之貴重木牛樟木殘材(前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鋸成
4塊(材積共0.062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7,798元)後,再以其所有之背架接續將牛樟殘材背負至其停車處,嗣警據報前往現場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牛樟殘材4塊(已發還臺大林管處)、背架1個、小鍊鋸、自用小客車、葉銘傳所有,供潤滑小鍊鋸所用之汽油1桶及與本案無關之大鍊鋸1支,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銘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大林管處技工 何潡浤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英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茅埔營林區第21林班85之
2號造林地被竊牛樟贓材材積及單價明細表、木材市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號造林地盜竊牛樟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5年6月8日函各1份及照片16張。
㈣扣得背架1個、小鍊鋸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汽油1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南投縣信義鄉○○○○區00○○地00○0號造林地,為國有林班地,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其所竊得之上揭牛樟殘材雖前已遭不詳人士盜伐,惟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而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殘材4塊,材積共0.062立方公尺,重量共計74公斤等情,有內茅埔營林區第21林班85之2號造林地被竊牛樟贓材材積及單價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8頁),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稽之,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自用小客車是我開到現場要去載牛樟木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預計如何將重達74公斤的牛樟木搬運下山?)我準備用開來的車子載運下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竊取地點,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從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鍊鋸1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得手,並將其鋸成4塊後,為搬運贓物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雖分別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檢察官漏引同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所竊
取之牛樟殘材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牛樟殘材4塊,材積合計為0.062立方公尺,山價共計7,798元,價值非低,而贓物業已發還臺大林管處,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其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罪手段,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竊得之牛樟4塊係屬貴重木,贓額為7,798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手段,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0倍即7萬7,980元為適當,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
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背架1個、小鍊鋸1台、汽油1桶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分別供被告犯本案竊取、搬運牛樟木殘材之器材及車輛,已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之大鍊鋸1台,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大鍊鋸因故障置放於車內,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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