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欽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志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欽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至翌日九時許,持扳手、起子等行竊工具,破壞後門窗,進入臺北市○○路○段○弄○號唐歐實業有限公司,竊取 馬志豪 所有之美金旅行支票二十八張、美金現鈔一千元、人民幣一萬元、傳真機、打字機各一台、駕照、身分證各一枚,得手後隨即將其中九張上下款已有馬志豪署名之美金旅行支票,持往臺北市○○○路○段中華商業銀行,冒充發票人請求兌換轉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至銀行補辦手續時為行員發現,報警查獲。並以被害人之指訴、失竊報告及被告所供稱拾獲之日期在失竊之前顯然不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其所認識常在臺北重新橋、福和橋下賣中古工具綽號叫「黑人」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以他沒有戶頭不方便為由,拿九張旅行支票請他到銀行領錢,不知該支票係他人失竊之物等語。
二、按取得失竊贓物之原因甚多,如無其他合理之事證足資佐3牷A尚難謂持有贓物之人即係竊取該贓物之人;(一)本件除查知被告所持往銀行請求兌領之九張旅行支票係被害人馬志豪所失竊之物外,並未查扣被告另持有被害人之其他失竊物品或任何可供證明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庭訊時均供稱,該九張支票係其開計程車時在車上所拾得,其在警局時曾稱係於農曆年(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為正月初一)前拾獲,其後知被害人係於正月初三(二月七日)晚上失竊,始改口稱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拾得。如該等物品確係其所竊,其應知正確之失竊時間,要諉稱係拾得之物,大可供稱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十點以後之時間撿到,如此才不致讓人知道其所言不實,其既供稱係拾得,時間又係在被害人失竊之前,非但矛盾,反突顯其所供不實,顯然該等支票非其所竊,有以致之。(二)另本院傳訊被害人馬志豪、承辦警員 洪晉德 ,並曉諭被告後,其始供出係一綽號「黑人」之男子託其去兌領,經本院命承辦警員繼續追查,得知被害人所失竊之支票另有二張經人提示,提示該二張支票之 蔡連福 供稱,其在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賣東西,有一綽號「黑人」年約三十幾歲至四十歲左右之男子,有時亦會到那裡擺攤賣東西,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二月十九日間,「黑人」斷斷續續向我買貨,持二張旅行支票折合新臺幣六萬元支付貨款,因支票下款之簽名處未簽名,曾請「黑人」補簽名,存入戶頭一個月後,警察通知有問題,叫我找「黑人」,我只知其電話,他不出面,後來根據電話查出其住址,會同警察去找他,並帶至警局作筆錄,始知他叫 陳耀明 ,但他一概否認,事實上支票確係其給我的。依蔡連福所供之取得支票情形及黑人時常出現之地點,與被告所供情形大致相同,經提示陳耀明之照片,二人所指之「黑人」為同一人,顯然二人之持有被害人所失竊之支票,均係「黑人」陳耀明所交付。(三)依被害人失竊處所遭侵入之情形,行竊之人應係徒手為之,未以鈍器破壞,此業據馬志豪指陳甚明,公訴人指係遭人持扳手、起子等破壞後門窗,尚嫌無據;參以前揭論述,被告持有之九張支票應非係其行竊而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該部分之犯行。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持上開九張支票冒充發票人至銀行請求兌換轉存,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害人共失竊二十八張旅行支票,面額每張美金一千元,係透過上海商業銀行向簽發該支票之花旗銀行購買的,其中九張到國外作生意時即已在上、下欄簽名,等同現金,持票人拿到銀行就可存入帳戶或領現金,通常假如不是受款人來領,銀行會要你存入帳戶交換,又因偽造旅行支票情形不少,銀行間有默契,超過美金一千元的,銀行也會要求存入帳戶,以避免偽造等情,業經被害人馬志豪到庭陳稱甚明。按旅行支票乃為避免攜帶現金不便者所發行,持有簽名完備之旅行支票者,視同持有現金,可持以購物、為交易行為,或至金融單位、外幣兌換處換取現金,且不限於在支票上簽名之人。被告受「黑人」之託,持九張旅行支票往銀行兌領,並無需冒充發票人(事實上之發票人應係花旗銀行)或受款人之必要,此從本院函調附卷之被告到中華商業銀行存入該九張旅行支票之光票託收申請書,其上之申請人及簽章欄,均係以被告張志欽之本名簽暑,並無何假冒之情事,除被告若明知該旅行支票係屬贓物猶持之兌領,應另負他罪之責外,要難謂被告該等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刑法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受人之託代為持旅行支票兌領,有無另涉贓物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