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捌公克及扣案玻璃球壹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同月十一日七時五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名華旅社五0一室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旅社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四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四八公克)及玻璃球一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分裝杓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本件查獲前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五、六年前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再者,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四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四八公克;見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三二三五號毒品鑑定書)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該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按: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使用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堪認上開玻璃球內之殘渣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上述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於警詢供承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旅社房間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四八公克)及扣案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只及玻璃球一個、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上開物件核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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