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献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献東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郭献東於車禍肇事後,主動向到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表明為肇事人、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並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受雇於新民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將系爭醫療大客車開至保養廠保養,保養廠修好後要求被告試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被告既係醫療大客車駕駛人,關於車輛之駕駛、試駕、保養等情均屬被告負責之事務範圍,況該車為醫療大客車而非普通小型車輛,尚難想像被告將之於非執行業務時私用,故被告於車輛保養後駕駛,仍係執行業務甚明。被告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 楊淑鳳 受截肢之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表明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0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其於行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其為肇因原因,且致告訴人楊淑鳳因此車禍受有左膝下截肢之永久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照顧,並造成精神、心理上之創傷,所受損害重大,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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