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信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信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欺2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1號被告卓信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信彰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上之中國人理容院旁之公有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為 陳楷翔 (另簽分偵辦)之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卓信彰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4年11月1日,撥打電話予 劉曉薇 ,佯稱係友人 黃宗泰 ,因需款孔急需向其借款,致劉曉薇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萬元至卓信彰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曉薇查覺有異,因而報警查悉上情;(2)104年11月2日,撥打電話予 楊宏欽 ,佯稱係友人 劉泰維 ,因需款孔急需向其借款,致楊宏欽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3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卓信彰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嗣經楊宏欽查覺有異,因而報警,該筆匯款遂未遭提領。
二、案經楊宏欽訴由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信彰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曉薇、楊宏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前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及帳戶交易資料1份、以及被害人劉曉薇、楊宏欽所提供之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乙情,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亦自承係出售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為陳楷翔之男子使用,被告當可預見對方亦有可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自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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