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呂 俊明 (詳細之交易毒品數量及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用,核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持有及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三、嗣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3.5577公克)、電子秤1個、殘渣袋5只、夾鏈空袋1包、自製藥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該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61、69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
42、1537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75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 呂俊 明、 黃振瑋 及許 耀峰 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物品及照片,因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0至100頁;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核與證人 呂俊明 、黃振瑋及 許耀峰 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61、69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342、1537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010公克)、煙草1包(驗餘淨重1.1145公克)、添加物1包(驗餘淨重1.9422公克)、電子秤1個、殘渣袋5只、夾鏈空袋1包、自製藥鏟1支、現金5,000元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煙草及添加物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呂俊明間,既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平均每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可從中獲利約2至3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月30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量僅些許,且未有證據證明已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故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方為適當。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之販賣毒品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應就該部分各次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法律不能切割適用,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讓毒品之犯行,雖經被告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固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5次,影響層面有限,且所獲利益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又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仍嫌過重,亦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反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非但未勸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轉讓毒品之行為,亦同樣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及其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並衡酌其素行、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之財物,該販毒對價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且業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至6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除附表二編號6)。另扣案之電子秤1個、殘渣袋5只、夾鏈空袋1包、自製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三)按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煙草及添加物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所述,均係違禁物,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已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查獲被告犯行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如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8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鑑驗書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8頁),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扣除前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得之對價外,尚餘5萬8,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對象│犯罪方式│主文欄│├──┼────┼─────────────────┼──────────────┤│1│呂俊明│甲○○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上午3時18│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販賣第一││││與呂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子││││電話聯絡。嗣於同日上午4時許,在呂│秤壹個、殘渣袋伍只、夾鏈空袋││││俊明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壹包、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之4五樓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予呂俊明,而呂俊明當場交付價金新臺│電話門號0000000000││││幣(下同)1,000元予甲○○。│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呂俊明│甲○○於102年9月21日上午5時38分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6時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販賣第一││││電話,與呂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子││││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通話後不久,在│秤壹個、殘渣袋伍只、夾鏈空袋││││呂俊明位於彰化縣○○鎮○○街○○巷19│壹包、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號之4五樓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因予呂俊明,而呂俊明當場交付價金│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予甲○○。│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呂俊明│甲○○於102年9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5時52分許、6時9分許、6時23分許,│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販賣第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俊│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子││││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秤壹個、殘渣袋伍只、夾鏈空袋││││絡。嗣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彰化縣員│壹包、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林鎮之楓采汽車旅館旁小公園,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俊明,而呂俊明當│電話門號0000000000││││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甲○○。│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呂俊明│甲○○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7時3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販賣第一││││動電話,與呂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子││││31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同日下午7時│秤壹個、殘渣袋伍只、夾鏈空袋││││45分,在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員鹿 │壹包、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路103巷96號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洛因予呂俊明,而呂俊明當場交付價金│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予甲○○。│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呂俊明│甲○○於102年9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販賣第一││││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子││││聯絡。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在蔡凱│秤壹個、殘渣袋伍只、夾鏈空袋││││傑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壹包、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俊明│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而呂俊明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計參點伍伍柒柒公克)均沒收銷││││凱傑。│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對象│犯罪方式│主文欄│├──┼────┼─────────────────┼──────────────┤│1│呂俊明│甲○○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上午8時3分│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許、8時19分許、8時54分許,持門號09│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俊明持用之│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八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二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通話後不久,在呂俊明位於彰化縣員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鎮○○街○○巷○○號之4五樓住處,蔡凱│其財產抵償之。││││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俊明│││││施用1次。││├──┼────┼─────────────────┼──────────────┤│2│呂俊明│甲○○於102年9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八0││││聯絡。嗣於通話後不久,在呂俊明位於│二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彰化縣○○鎮○○街○○巷○○號之4五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住處,甲○○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其財產抵償之。││││因予呂俊明施用1次。││├──┼────┼─────────────────┼──────────────┤│3│許耀峰│甲○○於102年10月28日某時,在其位│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徒刑玖月。││││,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許耀峰。│││││││││││││││││├──┼────┼─────────────────┼──────────────┤││4│許耀峰│甲○○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耀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八0││││聯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甲○○│二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處,甲○○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其財產抵償之。││││洛因之香菸2支予許耀峰。││├──┼────┼─────────────────┼──────────────┤│5│許耀峰│甲○○於102年11月1日上午4時4分許時│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7分許、4時1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號行動電話,與許耀峰持用之門號0976│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八0││││580611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通話後不│二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久,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03巷96號住處,甲○○無償轉讓摻有│其財產抵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許耀峰│││││。││├──┼────┼─────────────────┼──────────────┤│6│許耀峰│甲○○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4時6分許、6時31分許、7時18分許、│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7時3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八││││電話,與許耀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二四一七一號SIM卡壹張)沒││││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同日下午7時40│收。││││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103巷96號住處,甲○○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耀峰施用1│││││次。││├──┼────┼─────────────────┼──────────────┤│7│黃振瑋│甲○○於102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在│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徒刑玖月。││││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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