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 黃琬玲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趙秀金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依起訴狀所載,係按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後迭經變更,最末以解除契約關係作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追加以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之先、備位聲明間,均係源自於兩造於101年6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生爭執所致,堪認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故二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1年3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363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 李陳草亭 及 李水程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603、604建號建物2棟。惟上開978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上,尚有以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金順紙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魚池未在拍賣範圍內,且金順紙業有限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曾為聲明異議、主張優先承買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等法律救濟程序。原告亦有意於上開建物現址,取得部分系爭土地以繼續營業等情事,遂與被告於101年6月4日簽訂協議書,解決上開紛爭,並於簽訂協議書同時交付以金順紙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並經提示兌現。
(二)惟按照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就應分割與原告之確定位置,被告應與原告協調並須徵得原告同意,再憑以辦理分割暨移轉登記。被告卻蓄意毀約,不但不與原告協調且不顧原告之意見及所提分割方案,片面堅持主張須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辦理,並將依法應由被告負擔之奢侈稅費用,不實指述原告同意雙方各付一半。然原告仍多次以口頭告知,並於102年6月14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應按協議書履行協議,被告迄未配合與原告協商確定土地分配位置,已然違約,且曾多次向原告及家人表示被告無續行履約之意思,並願意賠償給付原告600萬元。
(三)被告嗣因心生不滿,為逼迫原告搬遷現址,基於恐嚇原告安全之犯意,於102年6月底、7月初期間,故意在原告住家外開車繞圈並緊急煞車,以及對原告住家放沖天炮,另於102年7月6日上午5時49分,在原告住家前點火,同時在原告住家大門口及放置1個木櫃上,均以黑筆書寫「還我家園、國仇家恨、殺無赦」等字眼,致使原告及家人心生恐懼飽受被告威脅,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即被告係以恐嚇之違法手段逼迫原告搬遷現址,顯無繼續履行協議書之意思,已然違約。
(四)而因被告已有上開諸多違約事由,原告復於102年9月30日再以彰化南郭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除再次申明前旨,並催告被告應與原告協商確定土地分配位置,惟均未獲置理,導致最終協商未果,迄今仍無從確定原告可分配之土地位置。原告前已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為期明確,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另被告嗣後已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不動產,並據此要求原告移除附屬庭園植栽,原告無奈僅得移除之,此為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亦難以繼續維持現況使用之原始簽約目的,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亦無法履行協議書之約定,破壞協議書約定使用之現況,更足證被告顯無繼續履行協議書之意思,已然違約。另因本件起訴後,被告另有上開聲請點交違約事由,造成原告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再次以本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因被告係蓄意不履約,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應支付協議履約保證金200萬之2倍即賠償金400萬元予原告,並因原告已為解除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之價款200萬元,被告即應返還。退步言,如認兩造間協議書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契約尚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七)為此,原先位請求爰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民法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相關法文規定,資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101年6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分割其中760坪,以每坪3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協議書雖約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其中760坪出賣予原告,惟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當時並未就如何分割(即分割後出售之760坪位置)為特定,當事人之真意乃係簽立協議書之後再為協商。於此期間,原告提出一種分割方案,而被告亦提出三種分割方案,惟均未達成分割方案之合意。原告主張所謂按照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就應分割與原告之確定位置,被告應與原告協調並須徵得原告同意,再憑以辦理分割暨移轉登記,及詎料被告卻蓄意毀約,不但不與原告協調且不顧原告之意見及所提分割方案,片面堅持主張須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辦理云云,顯係背離事實之說詞。蓋因如何分割特定760坪土地出賣,應經兩造協商且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縱使協商不成,亦非屬被告蓄意毀約,且原告對於分割方案亦有堅持己見之行徑,原告豈非同屬蓄意毀約之舉。
(三)被告雖提出願給付600萬元(包括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之返還)予原告,但同時附有三項條件。原告所指被告向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表示無意履約、願賠償600萬元云云,乃故意忽略被告所附帶之條件只擷取600萬元之部分,亦可見原告殊無履約之誠意。
(四)被告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冀求互蒙其利,殊料協商不成,且原告百般藉詞刁難並一再揚言被告違約,而同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被告為此致罹精神躁鬱病症,遂有神智昏聵之擺置木櫃、書寫情緒字句之舉動,絕非以恐嚇違法之行為,逼迫原告搬遷。
(五)被告聲請點交系爭土地,係合法行使權利,且協議書內容從未約定有不許被告聲請點交之條款。原告以己意無限擴張協議書內容,適足證明欲毀棄協議書約定者為何人。且被告為女兒辦理婚宴,欲依協議書第4條使用另筆975地號土地做為賓客停車之用,甫一除草,即遭原告向警察機關提告毀損罪,亦足證明原告毫無遵守協議書約定之誠意。
(六)被告既未違約,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解除兩造之協議書,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解約後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363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陳草亭、李水程所有彰化縣○○鄉○○○○段○○○○號、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603、604建號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1年2月21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由被告投標並拍定,現為上開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除坐落本件拍賣之建物外,尚有其他未在拍賣範圍內之未登記建物及魚池。在拍賣程序進行中,訴外人金順紙業有限公司曾提出民事異議狀、緊急聲明異議狀及呈報已起訴狀等。兩造為解決爭議遂於101年6月4日訂立協議書,原告並於同日交付以金順紙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0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經被告兌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363號執行卷宗及協議書在卷足憑。另在協議書訂立後,原告提出一種分割方案,而被告提出三種分割方案,且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5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及102年10月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78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4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及102年9月30日彰化南郭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因恐嚇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分割方案、存證信函、判決書等文件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違約,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備位主張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先位之訴部分: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如有,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其他違約事由,而使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如有,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其他違約事由,而使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及91年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若契約未成立,則雙方均不得主張有契約上之權利,而請求履約或給付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又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兼含客觀上與主觀上之合致,縱當事人雙方主觀上認知並無不合,但如客觀上所為之表示不明確,致不足以認定已經合致者,如屬契約之必要之要素,則契約仍不能認為成立。
2、復按「立協議書人(買方) 黃婉玲 、賣方(李文欽),就土地標示○○○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155.6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其所有土地760坪(約2512平方公尺)賣予買方,買方日後承諾買賣每坪3萬元整含分割後該新地號之所有建築物,但因標的物使用權源之瑣事等等協議,故買賣雙方協議:一、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前,土地及所有建築物再行辦理移轉登記。其日後因分割而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且在移轉登記前雙方訂立分管契約書(分管圖),而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各自取得之稅金各自負擔。土地分割所需費用,由買賣雙方負擔(各1/2)。...」,協議書第1條定有明文。
3、本件固堪認雙方協議書所指之買賣標的物,乃系爭土地中分割出其中760坪為標的而約定,但該協議書並未標示760坪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之何處?則系爭土地中,究竟何部份為買賣標的物,無證據顯示雙方當時有合意以何種方法或條件加以確定而為可得確定。即至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迭次詢問兩造加以確認,雙方承認原告曾提出一種分割方案,而被告亦提出三種分割方案。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兩造於協議書簽訂後,係合意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基準,被告嗣後違約復另行提出三種分割方案。惟參酌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移轉登記前雙方訂立分管契約書(分管圖),而迄今雙方自承並無分管契約書(分管圖)。且就兩造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102年6月5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今為雙方就出售位置早日釐清,盼台端撥空當面研商擬定正確之圖案」、102年10月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780號存證信函「洽談協商有關土地買賣及分割等」;原告於102年6月14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依貴我於101年6月4日所定協議書,雙方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事宜協調並訂立分管圖」、102年9月30日彰化南郭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本人茲以本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台端於函到10日內,出面與本人協商確定分管位置」,均明顯係在要求對方協商系爭土地確定位置之意思表示,則協議書並未明確指明買賣之標的土地確定範圍何在,自難認雙方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確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
4、契約之解釋,固應循當事人真意,盡可能尊重其意願,以使契約合法、有效為原則,但亦不能背離法律規範而曲解。本件協議書所指之標的物,兩造並無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情形。是在客觀上,實難以認定兩造間就買賣之標的物範圍,在主觀上或客觀上有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未就標的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雖達於一致,惟就系爭土地「標的物」之必要之點,顯未達成合意。故本件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5、又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效力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或陳述,作為判斷之基礎,故本院自得本於確信而為判斷,附予敘明。
6、綜上,本件因契約不成立,則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或以其他違約事由,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請求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民法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之協議書,因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從而,被告取得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有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3、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協議書中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從而,原告先位依協議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計6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有據,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依,應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