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馨萱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98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馨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馨萱因與 張紫翎 素有嫌隙,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至104年9月29日間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暱稱為「 安妮 」之帳號,張貼內容為「『 張小賊 ,妳好好笑,明明是妳主持人,拿MIC打我,我只是搶回來還手而已,好好笑的筆錄,不服去抗告阿!記得老闆跟證人都要叫出來才有用啦!六法全書多看啦!』等語並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373號不起訴處分書」、隱私權限為公開狀態之貼文,而以前開貼文中所載「張小賊」乙詞辱罵張紫翎,足生損害於張紫翎之名譽。
二、案經張紫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馨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帳號「安妮」之名義,張貼如事實欄所示貼文等情,惟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無侮辱告訴人張紫翎之意思,現在網路用語流行以「賊賊」代稱「姊姊」,「張小賊」只是「張小姐」的臺灣國語諧音,且伊在貼文內亦未指稱告訴人是賊或偷竊東西,也遮掩不起訴處分書內有關告訴人姓名、身分資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9日至104年9月29日(即告訴人張紫翎提出
本件告訴之日)間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暱稱「安妮」之帳號,張貼如事實欄所示貼文,並將該貼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狀態,可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自由瀏覽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前開貼文及後續回覆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0頁),應堪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
,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該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3806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⒈觀諸被告所張貼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固部分塗掩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373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之告訴人全名為「張○翎」,然理由欄內所載告訴人姓名卻未予遮蔽;再參前引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已具體載明被告與告訴人該案傷害案件之紛爭始末,復佐以被告亦自承檢附前引不起訴處分書之目的係為讓其Facebook社群網站好友知悉告訴人該案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堪認被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貼文係以告訴人為其指摘對象,且足使瀏覽前開貼文之人得予特定、推知無訛。另被告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頁面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貼文,使一般瀏覽者均可觀覽前開貼文內容,核其性質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
⒉又現時網路使用者固有利用諧音,以「小賊」、「賊賊」代
稱「小姐」、「姊姊」之現象,顯其俏皮、親暱;然「賊」乙詞,原意本指「竊盜財物的人」、「使壞作亂的人」,或用以形容「狡詐、狡猾、不正派的」,究何意涵,端視使用詞語者之使用方式與使用當時情境而定。稽之被告前開貼文用語、脈絡,均顯被告不屑、嘲弄告訴人所提另案傷害告訴乙事,甚有挑釁之意;況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相處不睦乙情,亦經證人 陳如詩 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頁反面),並有卷附被告他則網路貼文及後續回覆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他卷第11、24至28頁),依其等交往互動關係,被告斯時更無對告訴人表示親暱而故以俏皮、笑鬧語氣張貼前開貼文之可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以「張小賊」乙詞指稱告訴人,實應取「賊」該詞「使壞作亂」、「狡詐、狡猾、不正派的」之原意,藉此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觀覽者亦可從前開貼文內容、脈絡而獲悉被告所欲表達之真意等情屬實。
⒊再參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前
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猶執意為之,是其有侮辱之故意乙節,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發洩自身情緒,率以「張小賊」乙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