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請人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國誠 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之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嗣經相對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建字第26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對人之陳報狀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3,696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360,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36,932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0,805元│相對人預納│├──────────┼────────┼───────┤│共計│621,433元│聲請人負擔3/10││││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4,││198元(計算式:621,433元×7/10-20,805元=41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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