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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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3時至4時許許」應更正為「3時至4時許」,第14至15行「測試林福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MG/L)」應更正並補充為「並經員警至林福進就醫之醫院,經得林福進之同意,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致與 黃榮銘 所騎乘附載 陳詩婷 之機車、以及 陳雨軒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暨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