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係新營客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飲用酒類製品維士比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臺南市新營區站內處出發(其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沿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一七四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六點五公里與中社里巷道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當地最高速限為六十公里)行駛,而撞及為告訴人 薛麗華 所駕駛,其上載有未成年之子即告訴人曾○○及 曾寶財 ,適沿中社里巷道自北向南行駛遇路口閃光紅燈欲左轉,亦疏未停車再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薛麗華等三人車倒地,薛麗華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尺骨骨折;曾寶財受有右側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曾○○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左上腹擦傷,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麗華、曾○○、曾寶財告訴被告陳明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