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2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六行載稱「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第七行至第九行載稱「在臺南市○○區○○路與王行路口,與吳亦涵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吳亦涵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吳亦涵所騎乘亦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吳亦涵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及臉之挫傷等傷害(吳亦涵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應補充「吳明賢之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猶不知悔改,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吳亦涵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吳亦涵受有前揭傷害,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一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