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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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孫天麒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委託書上偽造「翟 邵淑芬 」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 翟邵淑芬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部分:地主雖為丙○○○,然甲○○卻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在桃園縣八德市某不詳名稱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翟邵淑芬」之印章一枚後再持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偽造「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委託書」,並於其上偽造「翟邵淑芬」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二)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刻師傅偽造「翟邵淑芬」之印章一枚,係為間接正犯。(三)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委託書上所偽造「翟邵淑芬」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翟邵淑芬」印章一枚均沒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乙○○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被害人丙○○○復具狀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甲○○、乙○○二人之刑責,被告甲○○、乙○○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甲○○、乙○○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 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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