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宙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提供華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一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在案。茲本案部分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故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接獲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宙字第二八七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和解筆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卷宗及八十七年全宙字二八七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