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丙○○
己○○丁○○戊○○乙○○○共同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屬實,是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審查前開民事卷證後,除聲請人計算書漏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及差旅費一千元,應予增加外,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二萬二千六百十元,即屬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日期<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FO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繳款人│├────────┼────────────┼───────────────┤│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元│聲請人│├────────┼────────────┼───────────────┤│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聲請人│├────────┼────────────┼───────────────┤│出差旅費│一千元│聲請人│├────────┼────────────┼───────────────┤│合計│二萬二千六百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