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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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連續行使變造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乙○○名義、及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養仁名義變造之護照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之堂弟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至中國大陸遊玩,乙○○返台後因懼其妻知其赴中國大陸,乃與甲○○共謀互換各自護照內頁,以欺瞞乙○○之妻。遂由甲○○於同年十月間,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雅巷九四號乙○○住處交付甲○○護照予乙○○,乙○○即將二人護照縫線拆除,將甲○○護照內有泰國入出境章之第十九至第二十二頁、第二七至第三十頁,移花接木縫接至乙○○護照內,而乙○○護照內之第十九至第二十二頁、第二七至第三十頁則縫接至甲○○護照內,變造上開護照,乙○○、甲○○並分別連續持變造後之護照,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其妻及不知情之海關人員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返台時,持上揭變造之護照行使入境,當場為查驗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二人護照扣案可證,而被告二人護照經送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驗,認屬移花接木之變造護照,有該隊之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足徵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渠等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前後多次行使前揭變造護照出入境,時間均各自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非淺,且亦對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造成困擾,有損國家之國際信譽,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乙○○名義、及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養仁名義變造之護照各一本,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且為供被告乙○○、甲○○二所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表一(乙○○行使變造護照之情形)┌───┬──────────┬──────────┬─────────┐│編號│行使時間│行使地點│行使對象│├───┼──────────┼──────────┼─────────┤│一│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乙○○配偶││││雅巷九十四號│││││││├───┼──────────┼──────────┼─────────┤│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機場查驗人員│├───┼──────────┼──────────┼─────────┤│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機場查驗人員│└───┴──────────┴──────────┴─────────┘
附表二(甲○○行使變造護照之情形)┌───┬───────────┬─────────┬─────────┐│編號│行使時間│行使地點│行使對象│├───┼───────────┼─────────┼─────────┤│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機場查驗人員│├───┼───────────┼─────────┼─────────┤│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機場查驗人員│├───┼───────────┼─────────┼─────────┤│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機場查驗人員│├───┼───────────┼─────────┼─────────┤│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機場查驗人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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