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許家銓
鄭光宏
被 告 李沛潔 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
2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惟其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
金182,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
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
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