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肆萬零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係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
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併前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2月5日、93年9月29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2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
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0,000元
,約定分50期清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利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惟依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應就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4、5條
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1月
2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與利息、手續費共172,450元,及簡
易通信貸款金額與利息、手續費共303,892元,總計金額達
476,342元,已逾繳款期限均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匯總資料、簡易貸款撥貸帳
務系統查詢作業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
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自認,是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可
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約定之利息,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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