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借款糾紛,業經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一,有原告所提約定書第8條在
卷可考,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富邦商業銀
行(嗣與台北銀行合併,名稱變更為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至100年3月
1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原告「信貸指標利
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8.4機動計算,於當月11日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至94年1月10日,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438,648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轉
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
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