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建號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編
號屏東縣○○鄉○○路○○○巷○○號所示之建物,經屏東縣屏
東市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0一三六九九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
年十月四日所為,權利價值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73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甲○○
媒介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以原告所有
之建號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鄉
○○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權利價值220,0
00元、存續期間73年10月1日至74年1月31日止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嗣因原告屆期無力清償
並離開原住處,被告因而要求訴外人甲○○協調負責,經訴
外人甲○○於74年11月間代為清償一部分,其餘則由被告拍
賣抵押物,惟因拍賣無實益,遂由訴外人甲○○再代為清償
完畢,被告並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之權利讓與訴外人甲○○
,嗣訴外人甲○○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並已於94年
初清償甲○○上開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已清
償,則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應予塗銷;再者,縱認上開
借款未為清償,為自74年1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得請求時起至
今,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因超過15年期間不行使而時效完
成,並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880條之規定,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提起本訴,爰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於73年間透過訴外人甲○○向其借款20
0,000元,並約定6個月內返還,惟迄未清償,被告雖曾要求
訴外人甲○○處理,惟並無下文,其亦未向法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73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甲○○媒介向被告借
款200,000元,並以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已將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
外人甲○○,原告亦已向甲○○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有爭執者茲為:㈠被告有無將上
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甲○○;㈡縱無讓與情事,系爭抵
押權是否因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使而
消滅?
四、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權已於76年間讓與訴外人甲○○,業據
提出76年5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
人甲○○為證。經證人甲○○到庭證稱:73年時伊在屏東縣
萬丹鄉從事代書業務,原告透過伊向被告借款,原先希望借
款300,000元,惟當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故嗣兩造同意借款金額為200,000元,並僅以系
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期限不記得,但當時一般情形
係4至6個月。嗣因原告不知去向,被告轉而向伊要求還款,
伊於74年底時先代償十幾萬元,經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惟
拍賣無實益無法獲償,伊再代為清償100,000元後,被告即
交付包含本院強制管理命令、補郵便條、通知書及鑑定費收
據各1紙之前開拍賣抵押物之書面資料,並將借款債權讓與
伊,而現原告亦已於94年2、3月間向其清償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24至26頁)。按證人經具結作證,又原告係於82年5
月21日始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證述借
款當時原告僅能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相符;另被告否認
其曾委託他人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建物,堪認證人甲○○並未
代為處理拍賣事宜,惟依證人提出之75年間本院核發之強制
管理命令及相關文件紙質老舊且均為正本,足認被告確曾就
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既未委託甲○○代為處理拍
賣事宜,則上開文件理當由被告本人持有,堪認甲○○證述
係伊代償其餘金額後,被告所交付上開文件等情為真實。再
者,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證人甲○○早於76年間即
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事由,核與證人甲○○證述代為清償期間
相近,且本件借款關係原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倘若被告未因
證人甲○○已代原告清償而將借款債權讓與伊,衡情,證人
甲○○當不致無端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情事並要求原告應配
合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理。綜合上情,應認證人甲○○之
證述堪予採信。從而,本件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被告已讓
與甲○○,原告並已向甲○○為清償乙節應堪認為真實。又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減,則系爭抵押權自
已失所依附而消滅,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屬有據。
五、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
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74年1月31日、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10月1日至74年1月31日,有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核與證人甲○○證述當時類似之借
款清償期為4至6個月等語相符,堪認本件借款期間應係4個
月,被告辯稱借款期間6個月,洵屬無據。本件借款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業經被告讓與證人甲○○並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業
據前述,又縱無上開債權讓與及清償情事,惟被告對原告之
借款債權自74年1月31日即得請求,其消滅時效自該日起算
至89年1月30日已完成,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
94年1月30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
建物之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應予塗銷
登記,亦有理由。
六、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於73年10月4日所設
定權利價值22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丁○○等所提事證,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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