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篤威(原名鄭融)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鄭雅方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篤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篤威(原名鄭融)與同案被告 楊亞倫 (原名 楊振堂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及「 阿賓 」等人(下分別稱「阿福」、「阿賓」)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每日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應徵工作之
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適 汪芃萱 於105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3日)瀏覽上開求職廣告,即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電話,詎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汪芃萱自稱其為「 阿官 」(起訴書誤載為「陳先生」),且佯稱因該工作係經營賭場,需提供帳戶做為賭客匯款使用云云,致汪芃萱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圓環旁某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宅配物流中心(下稱黑貓宅配中心承德店)。
㈡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借款之訊息,適
蔡佳倫 於105年6月4日瀏覽上開借款廣告,即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電話,詎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遂向蔡佳倫佯稱需提供郵局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供匯款使用云云,致蔡佳倫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某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寄至黑貓宅配中心承德店。㈢嗣楊亞倫於105年6月5日,接獲「阿賓」之通知,於同日
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黑貓宅配中心承德店領取汪芃萱、蔡佳倫所寄包裹,復依「阿賓」之指示,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便利購新莊丹鳳店賣場(下稱便利購丹鳳店)置物櫃內,由被告依「阿賓」之指示前往該處領取。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亞倫與證人即被害人汪芃萱、蔡佳倫之證述、查獲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楊亞倫簽收宅急便包裹文件翻拍照片、徵人廣告照片、汪芃萱所寄之提款卡、密碼單翻拍照片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16、573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扣案被告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楊亞倫所有之LG牌G3型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蔡佳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及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物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5月間,見報紙上登載應徵外勤人員之求職廣
告,即以其所有之AUS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工作事宜;經「阿福」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工作內容為代領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每件可日領報酬1,000元,被告因需錢孔急,乃同意受僱。嗣「阿福」透過LINE通訊軟體,先於105年6月2日,指示被告至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黑貓宅急便宅配物流中心領取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件包裹並送往便利購丹鳳店置入置物櫃;再於105年
6月3日,指示被告至黑貓宅配中心承德店領取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件包裹並送往便利購丹鳳店置入置物櫃,復表明日後將由「阿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指派工作;被告均依囑辦理,並取得上開2日之報酬共計6,000元(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詳後述)。嗣「阿賓」於105年6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楊亞倫前往黑貓宅配中心承德店領取包裹;楊亞倫乃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黑貓宅配中心承德店領得汪芃萱、蔡佳倫所寄之包裹共2件得手。迨楊亞倫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旋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當場查獲,楊亞倫遂自願配合警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阿賓」聯繫,並依「阿賓」之指示前往便利購丹鳳店,將上開蔡佳倫所寄包裹外盒(內容物業經取出)放入置物櫃;「阿賓」則另於同日下午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前往便利購丹鳳店置物櫃拿取包裹,再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樹林店置入置物櫃。俟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抵達便利購丹鳳店欲開啟置物櫃時,旋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至31頁背面、61至63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3至24、52至54頁背面、58頁背面至59頁;訴字卷二第9頁背面至11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亞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7至10、55至58頁;聲羈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訴字卷一第19至20頁背面、52至54、58頁背面至59、60、
80、163頁背面至164頁背面、165頁),並有宅急便包裹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7、22至23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徵人廣告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8頁)、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4張(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背面、40至43頁背面)、汪芃萱所寄之提款卡、密碼單翻拍照片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第48至48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查卷第11至14、34至35、37頁)與105年6月2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53323769號函暨所檢送楊亞倫簽收宅急便包裹文件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02至10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115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楊亞倫所有之LG牌G3型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蔡佳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1本及提款卡1張、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蔡佳倫所寄包裹外盒1個等物扣案可佐。
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應徵工
作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適汪芃萱於105年6月2日瀏覽該求職廣告,即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揭電話;該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官」之成年成員遂向汪芃萱佯以因該工作係經營賭場,需提供帳戶做為賭客匯款使用云云,致汪芃萱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圓環旁某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單1紙寄至黑貓宅配中心承德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借款訊息,適蔡佳倫於105年6月4日瀏覽上開借款廣告,即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繫;該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遂向蔡佳倫佯稱需提供雙證件影本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供匯款使用云云,致蔡佳倫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某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1本、提款卡1張,暨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寄至黑貓宅配中心承德店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汪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蔡佳倫於偵查中皆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至46、
121至122、138至139頁),復有前載宅急便包裹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7、2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汪芃萱所寄之提款卡、密碼單翻拍照片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4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116頁)附卷可憑,且有上開扣案存摺正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可佐;被告對於汪芃萱、蔡佳倫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寄出渠等存摺、提款卡至黑貓宅配中心承德店乙節猶未爭執。是被告確有於「阿福」、「阿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汪芃萱、蔡佳倫施用詐術,致令渠等陷於錯誤而寄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並由楊亞倫至黑貓宅配中心承德店領取包裹後,另於105年6月
5日下午1、2時許接獲「阿賓」之指示,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抵達便利購丹鳳店欲拿取包裹乙節,固堪認定。起訴書誤載楊亞倫係於105年6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始領得包裹;錯繕汪芃萱係於105年6月3日瀏覽報紙分類廣告並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繫;誤書蔡佳倫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均應予更正。
五、然: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固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在於共同正犯間主觀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以彼此行為互為利用補充,形成一犯罪共同體,以共同支配法益侵害結果之實現,故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生之全部法益侵害結果同負其責;於相續之共同正犯,亦係因後行為人利用前行為人已經實行之行為,透過意思聯絡並以自己行為提供助力,藉此共同支配特定犯罪法益侵害結果之實現,方應受歸責。執是,後行為人須在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終了前,即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並加入參與實行行為,始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又行為人為了實現犯罪目的或計畫,客觀上實行之所有行為,可能於犯罪既遂前即已完全結束,亦可能持續至犯罪既遂後;於前者之情形,犯罪行為於所有行為完成時即告終了;於後者之情形,犯罪行為則於法益侵害不再擴大而終局結束為止,始行終了。法益侵害是否終局結束,須視具體個案事實及所涉犯罪類型而定。就繼續犯之犯罪類型(如私行拘禁),行為人一經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且發生構成要件結果後,犯罪即屬既遂,惟於行為人停止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前,法益侵害結果仍持續發生,故須俟行為人終局停止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止,犯罪行為方屬終了;就侵害財產權之犯罪類型(如竊盜、強盜),則係直至所建立之新持有支配關係穩固,亦即排除遭權利人追回之危險時,犯罪行為始告終了。詐欺取財罪乃侵害財產權之犯罪,被害人係因陷於錯誤而自願交付財物,於行為人自被害人處實際取得該物之持有時,其所建立之新持有支配關係通常應屬穩固,斯時法益侵害結果亦不再擴大,從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在行為人施用詐術完畢,並自被害人處實際取得財物而犯罪既遂時,即應同告終了。至行為人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終了後所為之其他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或僅屬不罰之後行為,乃別一問題。
㈡按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乃採取縝密多
層分工,並會指派車手出面領取財物,為近年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而詐欺集團為增加查緝困難,往往安排多名車手輾轉傳遞財物,使犯罪流程越趨複雜,且除網羅明知係參與詐欺犯罪、仍自願加入並接受組織訓練者擔任車手外,亦衍生出另一新興犯罪分工型態,即透過報章廣告徵求一般求職者,佯以聘僱或委託遞送包裹為由,使之出面代為領取被害人受詐欺寄出之物,藉此完成詐欺取財犯罪,換言之,在現今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中,客觀上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而為詐欺集團實行「取財」之行為者,可能為具有直接故意之詐欺集團內部人,亦可能僅為詐欺集團外部人。在車手為詐欺集團內部人時,因該車手自始即對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及分工模式存有概括認識,亦明知詐欺集團日後實際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時,須由車手出面領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輾轉接手傳遞至集團核心,方能使該犯罪集團具體實現不法獲利之犯罪計畫,猶自願加入集團,而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謀議犯罪計畫者、招募組織成員者、施行詐術者、最初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第一位車手等)間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共同分擔一部實行行為並與其他成員行為相互補充之方式遂行犯罪目的,故其於嗣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乃係本諸先前已形成之共同犯意聯絡,按既定計畫及其所受分配之角色,逐次與他集團成員協力完成犯罪,則縱令該車手在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並非最初向被害人實際取得財物之人,僅參與後續財物之傳遞,亦即其係於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即犯罪行為終了後,始以自己行為提供助力,仍無礙其係將最初取得財物車手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加以利用,自應成立共同正犯,須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亦無庸細究其於各次犯行中實際接受集團指示之時間,係在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前或後。於此不同者,在車手為詐欺集團外部人之一般求職者時,因該求職者對於犯罪計畫或集團內部分工情形全無所悉,就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至多亦僅具間接故意,在欠缺明示同意參加犯罪集團並共同實施嗣後犯罪之基礎行為決意下,一般求職者對於詐欺集團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乃迄各次接獲指示代為領取財物時,始就各該次犯行與詐欺集團產生共同犯意聯絡,則一般求職者得否構成相續之共同正犯,應視該求職者各次受指示領取財物時,該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是否已經終了為斷。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汪芃萱、蔡佳倫因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寄
出財物後,業指示楊亞倫於105年6月5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黑貓宅配中心承德店領得汪芃萱、蔡佳倫所寄包裹共2件,已悉敘如前,則揆之上揭說明,詐欺集團該2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於楊亞倫實際領得包裹時,即同時既遂及終了。次被告係自求職廣告與「阿福」取得聯繫,經「阿福」告知工作內容為代領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每件可日領報酬1,000元,乃同意受僱,亦如前述,且「阿福」未曾告以每日均有工作,被告猶知並非每日皆有工作乙節,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1至11頁背面);而被告與楊亞倫係個別與「阿福」、「阿賓」聯繫及分別接受指示,彼此間互不相識且從未謀面,「阿福」、「阿賓」復未曾對被告告知將有多人接續遞送同一包裹一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30頁背面),並經楊亞倫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58、121頁;訴字卷一第59頁背面),且有上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105年6月
2日、同年月3日,皆逕至宅配中心領取包裹並直接送抵便利購丹鳳店置物櫃,實難遽認被告於105年6月5日接獲指示前,即能預見「阿賓」將囑其自置物櫃拿取包裹後轉放至其他置物櫃,致得推知「阿賓」係先委託他人至宅配中心領取包裹,再轉由自己接手遞送;本件依卷存事證,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並同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則被告非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且亦未能預見尚有他人參與輾轉遞送包裹之事實,足資認定。據此,被告於105年6月5日,既係在詐欺集團該2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終了後,始於同日下午1、2時許接獲「阿賓」指示,在此之前,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甚或楊亞倫間,就105年6月5日之詐欺取財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可言,亦未能預見楊亞倫將先至宅配中心領取包裹,遑論利用楊亞倫之行為支配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則按諸上揭說明,被告自無從加入成為詐欺取財罪之相續共同正犯,不因其主觀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異,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另詐欺集團衡情乃出於一整體犯罪計畫,先向汪芃萱、蔡佳倫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另向第三人詐取金錢時匯、提款之用,是渠等詐取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後續詐取金錢行為之準備或階段行為,苟詐欺集團嗣後確有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取金錢犯行,代為收取帳戶之車手縱未參與後續詐欺取財行為,固仍可能就此後續詐欺犯行共同負責。然楊亞倫取得汪芃萱、蔡佳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既旋為警查獲,詐欺集團自無從執該等金融帳戶遂行後續犯罪計畫,本件復洵無證據可認詐欺集團已預為利用前述汪芃萱、蔡佳倫之金融帳戶而著手於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是以,仍無從認被告就該等尚未發生之後續詐欺取財犯罪,得與詐欺集團產生犯意聯絡,並以遞送包裹之行為提供助力而為行為分擔,容難責令其負擔何等罪責,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於105年6月2日、同年月3日至宅配中心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轉放至便利購丹鳳店置物櫃內,據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詐欺案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343、21355號起訴書(見訴字卷二第17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26至27頁)存卷可據。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105年6月初某日,加入「阿福」、「阿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於105年6月5日依「阿賓」指示,前往便利購丹鳳店領取汪芃萱、蔡佳倫所寄包裹等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於105年6月2日、同年月3日亦有代領遞送包裹之行為。而被告本件105年6月5日所為,與105年6月2日、同年月3日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面試時,沒有說到每天一定都有工作,伊亦知不是每天皆有工作等語如前(見訴字卷二第11至1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每日實際受指示時,始分別決意接受工作,其各日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亦難認係屬各個舉動接續實行,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檢察官於另案詐欺案件中,並未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有持汪芃萱、蔡佳倫前述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益見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詐欺案件間洵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本件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被告不成立犯罪,復與另案詐欺案件所涉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則另案詐欺案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庸予以審認裁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