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被告 陸曹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陸曹富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陸曹富於民國104年4月17日首次於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失智症門診就醫,於104年5月1日完成心智評估,其臨床失智症評估等級為2,加上其出現異食症狀、視聽幻覺、自語、甚至攻擊等行為,故確診為中度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10月8日(104)仁醫事病第547號函及所附病歷摘錄表、病歷資料等1份在卷足稽,經本院依法傳喚其於105年4月19日到庭,其對所詢問之問題內容均無法理解,亦無法依照自己自由意識表達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交易字第5號卷第18至21頁),是以被告因上述疾病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應訊,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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