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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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立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毛立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8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毛立德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毛立德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公司裡的櫃子,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密碼也沒有告訴其他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前在瓦斯行工作,將帳戶存摺放在櫃子裡,後來因中風輾轉在醫院治療,所以沒有發現帳戶不見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65至67頁;112偵18600卷第39至43、46至48頁)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及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77至86頁;112偵25222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 嗣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又輸入錯誤密碼連續3次後,提款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⒉觀諸卷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
第67頁;112偵18600卷第41、43、47、48頁)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85至86頁;112偵25222卷第85至86頁),可知:①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存入1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100元成功,緊接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即有告訴人 吳振維 遭詐欺款項匯入;②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51分許存入1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提領105元成功,緊接於同日下午7時48分許即有告訴人 李元丞 遭詐欺款項匯入;③告訴人李元丞、吳振維、被害人 劉乙辰 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15分鐘內悉數遭人提領一空。由此以觀,被告本案帳戶開始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前,均已有小額測試提領之情形,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前,先以小額測試,確保該人頭帳戶之提領功能正常,以期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常情相符;又告訴人李元丞、吳振維、被害人劉乙辰等3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15分鐘內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欺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是交給朋友,朋友姓名及綽號我都忘記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⒊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
放在公司櫃子裡,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本院金訴卷第81頁),然此部分供述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外,另就本案帳戶資料之最後擺放位置,亦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我因為要送貨,老闆要我的帳戶放在車上,之後帳戶就不見了等語(113偵緝574卷第54頁)相互齟齬,已難遽信屬實;更遑論被告於案發後並無任何掛失或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平鎮字第9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 彰楊梅 字第11300004號函在卷可憑(113偵緝574卷第63、6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防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被告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辯解,均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兼以多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報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自承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對方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本院金訴卷第41頁),足見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應可合理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此部分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修正情形,亦應一併與上開法定刑修正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
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自無庸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李元丞、被害人劉乙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李元丞、被害人劉乙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
告訴人李元丞、吳振維、被害人劉乙辰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李元丞遭詐騙後而於111年8月3日凌
晨0時40分許、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李元丞遭詐騙後而於111年8月3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現住於長照中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卷頁備註1李元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假冒「新驛旅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李元丞,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房紀錄變成團體訂房且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辦理退款並關閉個資云云,致李元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日晚間7時41分許4萬9,987元第一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元丞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111卷第19至24頁)⒉告訴人李元丞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2偵18111卷第25至29頁)⒊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65至67頁)⒋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及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77至8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8月2日晚間7時48分許14萬9,980元彰化銀行帳戶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一銀行帳戶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一銀行帳戶2吳振維(起訴書誤載為 吳振雄 ,應予更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假冒「新驛旅店」人員及花旗銀行人員致電吳振維,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造成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刷退云云,致吳振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5,123元第一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00卷第7至11頁)⒉告訴人吳振維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2偵18600卷第25、28頁)⒊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600卷第39至43、46至48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劉乙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假冒「新驛旅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劉乙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劉乙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3日凌晨0時9分許4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劉乙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222卷第11至13頁)⒉被害人劉乙辰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112偵25222卷第61至65頁)⒊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222卷第83至8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8月3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4萬9,980元彰化銀行帳戶111年8月3日凌晨0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2萬8,985元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