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

  被   告 黃文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大店內,徒手竊取冷藏櫃內販售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店內副組長 李金玲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志於偵查中不利己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陳述意見狀各1份、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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