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淑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淑芬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434,667元(
債權人初申報債權11,080,209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1,200元,扣除
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