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傳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
被 告 陳傳淦 男 8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周彩雲 所管領之易口舒沁新檸檬口味薄荷錠1盒(價值新臺幣75元,已返還),得手後旋藏放於口袋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旋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彩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傳淦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萬鎮 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周彩雲於警詢中之指述。(四)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