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季庭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下午
5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南平路方向(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3段(下僅稱路街名)與吉安街口時,見前方車多擁擠,欲右轉吉安街閃避車潮時,本應注意其係行駛在中間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右彎車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雨、視線普通、無障礙物、號誌正常、標誌及標線均清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大興西路3段之中間車道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吉安街,適 吳學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瑞倫 ,沿大興西路3段慢車道直行並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吳學良因對被告貿然右轉並無預見可能,見狀受驚嚇而煞車,雖未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惟仍因事出突然而與李瑞倫均人車倒地,吳學良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右肘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李瑞倫因而受有右手、右膝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經吳學良、李瑞倫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學良、李瑞倫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