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債務人 支秀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洪英郎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 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現受僱於詠鉅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約聘大樓清潔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5,27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褶內頁影本、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5,216元、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8,627元、第49期至第96期則每期清償10,12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18,328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長女 鄭瑋瑄 (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並無辦理助學貸款,亦無法尋求適當工讀機會,長子 鄭瑞聖 (00年00月0日出生)就讀臺南市私立亞洲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均仍受債務人扶養之需要,而債務人之配偶 鄭傳緒 每月僅有18,000元之收入,且其本身因累積龐大債務無法清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生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單、切結書、鄭瑋瑄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長女鄭瑋瑄雖已成年,惟仍有受扶養之需要,債務人除本身開支外,尚須與鄭傳緒共同扶養2名子女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 陳報 自身與鄭瑋瑄、鄭瑞聖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0,062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16,662元【9,829+﹝(6,833×2)÷2﹞=16,662】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債務人願於鄭瑋瑄大學畢業及鄭瑞聖成年時,陸續將扶養費及教育費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規劃階段式之還款方案,並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以提高債權人之受償成數,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參以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具狀表示同意,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確答,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
57.76,足認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妥適。
三、至於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債務人年僅44歲,日後所得尚有調整增加之可能等語。惟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參照)。立法意旨係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並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為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消債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不以債務人剩餘之勞動年限為準,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避免因清償完畢之日遙遙無期,致債務人喪失履行意願;參以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於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悖離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經查債務人所陳報自身與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合計僅10,062元,顯低於一般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及成年人之生活水準,實已盡力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降低扶養費用或生活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是債務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2項所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明燕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24期:新台幣5,216元。││第25期至第48期:新台幣8,627元。││第49期至第96期:新台幣10,127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月15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繳納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3、清償比例:62.63﹪││4、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306,559元││5、清償總金額:818,328元│├─────────────────────────────────────┤│二、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24期│第25~48期│第49~96期│├──┼──────┼─────┼────┼────┼─────┼─────┤│一│聯邦商業銀行│102,253│7.83%│408│676│793│├──┼──────┼─────┼────┼────┼─────┼─────┤│二│玉山商業銀行│26,835│2.05%│107│177│208│├──┼──────┼─────┼────┼────┼─────┼─────┤│三│上海商業儲蓄│93,408│7.15%│373│617│724│││銀行││││││├──┼──────┼─────┼────┼────┼─────┼─────┤│││四│台北富邦商業│112,885│8.64%│451│745│875│││銀行││││││├──┼──────┼─────┼────┼────┼─────┼─────┤│五│大眾商業銀行│29,524│2.26%│118│195│229│├──┼──────┼─────┼────┼────┼─────┼─────┤│六│板信商業銀行│32,681│2.5%│130│216│253│├──┼──────┼─────┼────┼────┼─────┼─────┤│七│香港商香港上│79,065│6.05%│316│522│613│││海滙豐銀行││││││├──┼──────┼─────┼────┼────┼─────┼─────┤│八│萬泰商業銀行│224,495│17.18%│896│1,482│1,740│├──┼──────┼─────┼────┼────┼─────┼─────┤│九│台新國際商業│486,226│37.21%│1,941│3,210│3,768│││銀行││││││├──┼──────┼─────┼────┼────┼─────┼─────┤│十│良京實業股份│119,187│9.12%│476│787│924│││有限公司││││││├──┴──────┼─────┼────┼────┼─────┼─────┤│合計│1,306,559│100%│5,216│8,627│10,127│└─────────┴─────┴────┴────┴─────┴─────┘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