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
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等之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全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佑公司)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合約書,由全佑公司派駐人員分為組長、管理員、車庫員、清潔員等執行各項管理服務工作,薪資由管委會委託全佑公司收付。丁○○自民國93年9月起經全佑公司派駐京城生活館大廈擔任管理員,自93年12月13日起派任組長,負責行政事務處理、內外溝通協調、安排各組人員工作並監督執行等職務,負有為管委會處理事務之任務。而彼時管委會名義上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為 許麗華 ,實際擔任主委職務者為則為其配偶丙○○,丁○○明知其自己所收取或其他管理員所收取而交由其匯集之住戶管理費,其均應存入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不得擅自交予其他個人包括主委在內,而其領得之款項亦應用在指定之用途,如有剩餘應繳回管委會,不應隨意交予其他個人包括主委在內,丁○○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丙○○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單位為新臺幣,下同),應丙○○之要求,違背其任務將其經手之款項交予丙○○花用,總計40萬4,699元,致生損害於管委會之財產。嗣因丙○○涉嫌侵占管委會款項,經管委會與全佑公司對帳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管委會申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下列所引各事證中,關於審判外之書面資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然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至於管委會之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該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全佑公司派駐在京城大廈生活館擔任管理員進而改派組長,擔任組長期間有經手如附表所列款項,且款項有交予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辯稱:丙○○拿錢但不願簽收,丙○○是主委,伊也無可奈何,伊是第1次找這工作,怕會失去這份工作等語。經查:
(一)管委會與全佑公司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合約書,由全佑公司派駐人員執行各項管理服務工作,薪資由管委會委託全佑公司收付,被告則自93年9月起派駐京城生活館大廈擔任管理員,自93年12月13日起派任組長,負責行政事務處理、內外溝通協調、安排各組人員工作並監督執行等職務,負有為管委會處理事務之任務等事實,有大樓管理服務合約書記載、服務人員薪資核定表、被告人事資料表、全佑公司員工到、離職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有經手如附表所列款項之事實,尚有京城生活館大廈93、94年度住戶管理費收費一覽表、京城生活館大廈協力廠商應附帳款明細表、京城生活館大廈管委會93年12月支出憑證資料、京城生活館大廈93年10月份至94年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京城生活館大廈收繳管理費登記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均認被告有將經手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則辯稱並未侵吞而是交給丙○○,是次應審究者,厥為究竟有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將款項侵吞入己,爰析述如下:
1、管委會於93年7月間改選後,向主管機關陳報備查之主委雖為許麗華而非許麗華之配偶丙○○,此有卷附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3年8月3日建局使字第0931024096號函可稽,然而實質上是丙○○在執行主委職務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判中以及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
2、綜觀下列證人所述,被告辯稱丙○○有拿取款項但未簽收一節,應頗有可能:(1)證人即管理員 馬強 於偵訊中證稱:伊任職管理員之期間為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丙○○有向伊拿過2次錢分別為1萬元及2千元,第1次有簽收,但第2次未簽收等語。(2)證人即管理員 劉榮基 於偵訊中證稱:伊任職管理員其間為94年3月至5、6月間,丙○○有向伊拿過3次錢,有2次各1萬餘元,1次7、8千元,丙○○均表示不用簽收,要伊去找組長即可,因丙○○是主委,伊也沒辦法說什麼,而且丙○○口氣很兇等語。(3)證人即管理員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在京城生活館任職不滿1年,做到94年2月28日止,本來在車道管理車輛出入,後來臨時派去大廳,丙○○有向伊拿過管理費約3次,每次約1、2萬元,並未簽收等語。(4)證人即管理員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任職管理員期間為94年3月至4月,丙○○有向伊拿過3次管理費共約
8、9千元,第1次簽「陳」,第2、3次簽「湯」,本來丙○○拒簽,結果隨便簽「湯」就走等語。(5)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有看過丙○○向被告拿過2次管理費,第1次是93年12月底,伊約被告及丙○○吃消夜,丙○○問被告所收管理費何在,伊質疑丙○○為何可以直接向被告拿管理費,丙○○解釋曾有住戶小孩恐嚇管理員拿出管理費,為保護管理費安全,所以要自己拿去銀行存入,第2次是94年1月間,伊與丙○○吃消夜,丙○○打電話叫被告過來,又當面向被告拿管理費,2次被告都有拿給丙○○,數額不詳,但當場丙○○均未簽收,第1次被告本來表示次日會要丙○○簽收,但被告事後告訴伊說丙○○不願簽收,伊有去問丙○○為何不簽收,丙○○說是喝醉酒忘記,第2次伊則未過問被告為何沒要丙○○簽收等語。綜觀上開證人所述,丙○○有向被告及其他管理員擅自拿取款項多次且常未簽收,且拿取之時間與附表所列時間接近,則被告辯稱款項交予丙○○,但礙於主委身分而未要求簽收一節,衡情即頗有可能,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丙○○簽收之憑據,即遽認款項係遭被告自己所侵吞。至於丙○○有無取走該等款項,可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
3、至於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雖證稱:伊向被告直接拿錢總共不超過3萬元,次數不詳,如果直接向被告拿錢,被告一定會要伊簽收,且伊向被告拿錢時並無他人在場,戊○○亦不在場亦未提出質疑;又伊曾向己○○拿取管理費1、2次均有簽收,第1次簽「湯」、第2次簽「陳」,曾向甲○○拿過管理費,均有簽收,是簽「陳」,只有1次簽「湯」;又被告有侵占款項,數目不詳,伊會知道被告有侵占,是因為被告有說向朋友借錢,而挪用款項去還錢等語。核其所述與前開證人已有不合,且丙○○究有無拿取該等款項,涉及其自身之民、刑事責任,衡情其所述不無避就之虞,尚難遽信,而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有將經手之款項侵吞入己,業如前述,再應審究者,如款項有交予丙○○,此有無違背被告擔任組長所負之任務?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所經手之款項依規定不應交給丙○○,另觀諸卷附京城生活館大廈管理規約第9條亦可知,掌管財務之權限在財務委員,縱為主委亦無此權限,是被告擅將經手款項交予丙○○之行為,顯然違背其在京城生活館擔任組長之任務。被告雖辯稱因丙○○身為主委而無可奈何,怕會失去工作等語,另證人即管理員甲○○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丙○○向伊要錢,說自己是主委,如果不給錢,可以打電話回公司不要任用伊等語。然而,證人即在被告擔任組長之前曾經擔任過組長之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約於93年間曾擔任組長1個月,其間曾有1次私下借給丙○○3千元管理費,有向丙○○要憑據,但丙○○不寫,後來亦未歸還伊就離職,伊只做1個月之原因是有1次收取管理費10餘萬元,丙○○要向伊全部借用,伊不答應,丙○○就要公司開除伊,所謂開除是主委將伊從該大樓開除,全佑公司就調到其他大樓等語。依其所述,倘若被告拒絕丙○○之要求,充其量僅被調離京城生活館改派他處工作,並不致喪失此份工作,此對於被告應不構成特別之心理壓力,尚無從作為難以拒絕丙○○之藉口,則被告猶違背自己之任務將經手款項交由丙○○取走,致生損害於管委會之財產,其有為丙○○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背信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至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已另有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但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尚不生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乃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
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該判決意旨,侵占與背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則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乃業務侵占罪嫌,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背信罪,自得予以變更所犯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先後數次背信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管委會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將經手款項總計40萬4,699元交予丙○○,致生損害於管委會,事後復未與管委會妥善協調和解事宜,然念其素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尚能供承部分犯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侵占於94年3月12日至4月29日間所收管理費6,869元以及94年4月30日之管理室零用金5,000元,而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該2筆款項仍在伊持有中,然辯稱是公司不願與伊交接等語。經查,觀諸管委會方面所提出由被告於94年8月12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之記載,公訴意旨所稱該等款項,均在被告保管中(其中第1點所載2萬4,869元係尚未扣除管理員春節獎金1萬8,000元之金額,扣除後即為6,989元),而參酌被告與丙○○、全佑公司、管委會間之法律關係甚為複雜,除本件被告被提起公訴以外,丙○○亦因涉嫌盜領管委會款項而被提起公訴,另全佑公司亦對管委會提起給付服務費之民事訴訟,諸多事實及彼此之責任均有待釐清,則被告暫時保管該等款項,並無從遽認有何侵占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侵占犯行尚不足以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背信時間│款項名稱│金額│背信手法│├──┼─────┼───────┼─────┼────────┤│1│93年12月13│管理費│29萬1,227│丁○○於93年12月│││日至94年2││元│13日至94年1月31│││月29日間│││日間收取管理費共││││││41萬2,259元,94││││││年2月份則收取管││││││理費共42萬6,132││││││元,然丁○○於94││││││年1、2月間僅存││││││入6筆共54萬1,76││││││4元94年1月3、││││││、10、17日分別存││││││入7萬5,615元、││││││5萬元、5萬元,││││││95年2月2、4、││││││18日分別存入16萬││││││6,149元、10萬元││││││、10萬元),除94││││││年1月15日住戶林││││││ 瑞祝 繳交5,400元││││││管理費遭丙○○直││││││接取走並未由 湯健 ││││││元經手而應予扣除││││││外,丁○○尚有經││││││手款項29萬1,227││││││元應存入管委會帳││││││戶但未存入,反而││││││交予丙○○花用。│├──┼─────┼───────┼─────┼────────┤│2│94年3月1│管理費│9萬0,513│丁○○於左列期間│││日至94年3││元│收取管理費共9萬│││月11日間│││1,818元,除94年││││││3月8日住戶謝月││││││鑫繳交之管理費1,││││││305元直接為 陳建 ││││││銘取走並未由湯健││││││元經手而應扣除外││││││,丁○○尚有經手││││││9萬0,513元應存││││││入管委會帳戶但未││││││存入,反而交予陳││││││建銘花用。│├──┼─────┼───────┼─────┼────────┤│3│94年1月間│支付廠商款項│2萬2,800元│丁○○所經手而應││││││支付予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94年1月份保養││││││費2萬2,800元,││││││並未支付該公司,││││││反而交予丙○○花││││││用。│├──┼─────┼───────┼─────┼────────┤│4│94年2月間│支付廠商款項之│159元│丙○○於94年2月││││餘額││8日將30萬元之廠││││││商應付款交予湯健││││││元,丁○○支付廠││││││商款項27萬6,666││││││元,除扣除代付93││││││年12月份 嘉瑋 水電││││││費外,餘款159元││││││亦未繳回管委會而││││││交予丙○○花用。│├──┼─────┴───────┴─────┴────────┤│總計│40萬4,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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