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崇善路口之萬福海產店,於飲用啤酒一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其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長東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訂有明文。次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指訴之本件被告甲○○之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度交簡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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