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19號、偵續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其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均以傳真函文左上角註記有宏基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字樣,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然此證據任何傳真機都能偽造,應無證據能力。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函文正本在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煒盛公司),但均未將函文正本呈庭並提示予被告,應認該函文不存在,此乃新證據之發現事實。
㈢據證人 陳健治 、 林遠騰 證稱,宏基公司與委託人達闊環境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所簽訂之「蛋消工程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中,有第二階段於完成評估報告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並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80之內容(即新台幣14萬元),且達闊公司於某次會議決議,本件委託合約應採統包方式。然此決議內容並未通知聲請人,亦未要求聲請人更正合約此部分內容,原審未令達闊公司提出並呈庭,以核對證人之證詞,就此證據既未予以調查,應認此乃新證據之發現。
三、本院查:㈠系爭傳真函文之證據能力,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自承宏基公司傳真發出之文件左上角均標示有該公司英文名稱,如今翻異前詞,僅憑主觀猜測懷疑其真實性,實難令人採信。
㈡函文正本雖未搜扣在案,但原確定判決依據煒盛公司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來往公文、煒盛公司之收文簿影本、相關經手人員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等證據,認定煒盛公司確有收受由聲請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自屬法院依職權之認事用法,難謂有何新事實可言。
㈢證人陳健治、林遠騰之證述,經原確定判決合法調查而採信
之,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係再次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況退步言之,即使如聲請人所稱,本件工程沒有統包之情事,惟亦僅涉及聲請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動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㈣綜上,聲請意旨固主張上開證詞及證物屬所謂新證據,然觀
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任何新證據,且所指摘之證物、證詞,都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論斷審酌,其以己意片面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雖泛稱提出新證據,然實不具任何「確實性」與「嶄新性」,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