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彭君頤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102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聲請案號:
台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彭君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所定之毒品列管人口,亦非現行犯,警方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不得對抗告人採尿;㈡抗告人並未同意警方採尿,係因警方之強迫始屈從,當日所採之尿水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㈢本案一同被採尿者達
7人,警方於封裝檢體時是否誤他人之檢體為抗告人所有?
二、查本案係因警方於102年3月20日21時5分許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查抗告人乘坐之汽車時,在乘客座地毯下發現K他命研磨盤及刮板各一個,而進一步詢問抗告人,此觀同日之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即明。其次,抗告人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明確表示:「(你是否願意提供尿液供警方檢驗?)我願意」、「(你於102年03月20日21時35分於本分局偵查隊經你同意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警方並會同你當場封緘?)是的,警方有當我面封緘」、「(警方提供之採尿瓶你是否親自檢視?經你檢視後採尿瓶是否乾淨未添加他物?)我親自檢視並封簽捺印無誤,採尿瓶有乾淨,並沒有添加他物」(見同上警詢筆錄)。抗告人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有無於102年3月20日21時32分在恆春分局採尿?)有,我是親自採尿,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影印卷第7頁筆錄)。卷內之(尿水)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同意人」欄,經抗告人之簽名之事實,亦有該同意書可按(見警卷)。足見抗告人於警詢時同意警方採尿,對尿水之同一性及採尿之過程等均無異議;檢察官於其後訊問時抗告人亦再度確認,且無任何質疑。抗告意旨未為任何釋明,任意以前開情詞指摘,難以採信。原審略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抗告人,下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㈠抗告人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尿液中可待因之濃度為2,160ng/ml、嗎啡之濃度為32,200ng/ml,均高於確認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標準甚多。且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之規定,檢驗結果應堪採信。㈡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於人體內可快速吸收,並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㈢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改制前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參照)。準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然被告送檢驗之尿液既先後歷經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檢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複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且該確認檢驗之可待因及嗎啡濃度為均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甚多,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甚明。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院經核原審依據上揭事證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