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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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念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念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念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民權橋電子百貨商店內,見放置在櫃檯貨架上、由店員 楊進元 支配管領之廠牌OXOPO手電筒
1支(內含電池1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自己甫結帳完畢、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進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念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進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犯多起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12、1108
2、118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曾遭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拘役8日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述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竟未因而警惕自身行止,欲使用之物仍不思依循正途購買,在前開電子百貨商店內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相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員警查獲後即交還該手電筒予被害人,可謂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一定填補。衡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中自述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隨手拿取想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該手電筒(含電池1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徵(見偵卷第25頁),業如上述,是本件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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