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奕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奕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事,仍屬無照駕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之論罪法條雖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但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上開法條,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因一時疏失,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 洪尤秀雲 枉送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 洪坤生 等人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洪坤生等人調解成立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代理人 尤俊德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屬已諒解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屬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洪坤生等人達成調解賠償並已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67頁),業已積極彌補損害,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性,告訴代理人尤俊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家屬已諒解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被告盧奕秀女62歲(民國「49」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秀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165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行人洪尤秀雲,造成洪尤秀雲受有頭胸部撞挫傷,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盧亦秀之孫子洪治勝、 洪雍翔 及媳婦 黃萍珍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奕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之犯│││述(109相14卷第19-25、95-97│行。│││、174-176頁)││├──┼──────────────┼───────────┤│2│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尤秀雲之孫子│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洪治勝、洪雍翔、媳婦黃萍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證)訴(││││109相14卷第13-17、97、174││││-175頁)││├──┼──────────────┼───────────┤│3│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相│佐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14卷第29頁)││││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9相14卷第31-33頁)││││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109相14卷第39-68/91││││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相14卷第79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09相14卷第129-157││││頁)││├──┼──────────────┼───────────┤│4│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被害人洪尤秀雲確因此次│││院診斷證明書(109相14卷第│車禍受有頭胸部撞挫傷,│││75頁)│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經│││⒉勘驗筆錄(109相14卷第93頁│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足以佐證起訴書之犯│││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9相│罪事實。│││14卷第99頁)││││⒋本署檢驗報告書(109相14卷││││第101-108頁)││││⒌相驗屍體照片20張(109相14││││卷第115-124頁)││├──┼──────────────┼───────────┤│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109年3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318471號函附南鑑0000000鑑定│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意見書(109相14卷第159-162頁│邊線;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⒉鑑定意見認「一、盧奕││││秀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洪尤秀雲無肇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