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上訴人 顧睿育 (原名 顧錫華 )
顧惜蘭 顧惜潤 顧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顧睿育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償勝金,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105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顧睿育之母顧 楊琇貴 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至7之存款及現金(下合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顧睿育為 顧楊琇貴 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被上訴人顧睿育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上訴人求償,竟與被上訴人顧惜潤、顧詠琦、顧惜蘭協議,由被上訴人顧惜潤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顧睿育、顧詠琦、顧惜蘭則不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顧睿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顧惜潤,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上訴人顧惜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顧楊琇貴所遺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顧惜潤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曾於108年11月25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顧睿育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償勝金
使用,未依約返還,尚積欠上訴人189,105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顧睿育之母顧楊琇貴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顧楊琇貴之全體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顧惜潤單獨取得等情,有台新銀行催收帳卡影本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90006087號函附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繼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5頁)。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上訴人顧睿育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已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並於繼承後,與被上訴人顧惜潤、顧詠琦、顧惜蘭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顧惜潤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則因該協議乃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個別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而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繼承人顧楊琇貴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顧楊琇貴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5-7之存款及現金。且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其中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顧惜潤1人繼承,附表編號5至7存款及現金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所登字第1090005087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73頁至第105頁),由此可見被繼承人顧楊琇貴之遺產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為分割,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不動產分配僅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內容,故暫不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或主張撤銷上開遺產分割登記是否適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以全部遺產之分配為撤銷之客體,尚不得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單獨聲請撤銷,是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顧楊琇貴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及現金等,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僅為系爭遺產之部分內容,無從將該部分分配結果,單獨予以撤銷。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田玉芬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號││權利範圍│├──┼───────────────────┼──────┤│0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0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0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04│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05│新營民生郵局存款28,647元││├──┼───────────────────┼──────┤│06│新營民生郵局存款1,000,000元││├──┼───────────────────┼──────┤│07│現金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