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109年度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斯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如附件本院10
9年度營簡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
一、楊斯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5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1月7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春美 ,對其佯稱係其同事 蔡素月 ,需錢周轉云云,致李春美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7日10時50分許,委託其配偶 陳宗慶 將20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李春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斯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頁3至9、7至
19、29、33、偵卷頁6、168號簡上卷頁33至39),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後取款帳戶所用,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受騙金額為20萬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車燈公司擔任作業員,月入約2萬3千元,已婚,育有2子(10歲、11歲),與婆婆、大姑、小姑及2個兒子同住,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犯後態度佳、積極彌補過錯,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之條件如數給付,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案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給付告訴人。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認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同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不以判決「主文」出現無罪之諭知者為限。即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其中所謂無罪判決,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
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仍符合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要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如前所述。查本案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除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前述經本院論處罪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見29號金簡卷第9至11頁),又原審就洗錢罪嫌部分,係審酌後於原審判決書之成立罪名欄中第2點予以敘明,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168號簡上卷第17至18頁),則聲請意旨訴追被告所涉之洗錢罪嫌,就實際上言,乃已受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改行通常程序辦理,但原審不察仍逕適用簡易程序予以論處,此部分之程序適用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按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不得再以簡易判決處刑。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且詐欺取財罪係屬同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因而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該條修正理由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態樣之一。依上開修正理由所揭示,倘販賣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以洗錢罪相繩,反之縱有販賣帳戶予他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客觀上該販賣之帳戶,並非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無上開洗錢罪之適用,非謂一有販賣帳戶予他人,即應適用洗錢罪加以處罰,應無疑義。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成年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成年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如能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