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惠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惠鈴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惠鈴之前配偶 張英杰 (於民國103年4月15日離婚)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曄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陽公司)之負責人,原係游惠鈴與張英杰共同經營。曄陽公司前因積欠營業稅、勞健保費等債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1年度營執字第5250
1號案件於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上址查封曄陽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8787-NB號自用小貨車1輛【當時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5556元】、牌照號碼YY-988號堆高機
1臺【價值2萬1667元】、自動組立機11臺(含乳液自動組立機、壓頭自動組立機、旋溶組立機、乳液泵組立機、透明蓋組立機、內塞組立機、打押頭組立機、3cc活塞組立機各
1臺、3cc自動組立機3臺)【11臺組立機價值共約150萬元】,並交由游惠鈴負責保管上揭物品。詎游惠鈴於102年11月間,明知上揭機具已遭依法查封而不得私自處分,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即其胞兄 游鋐祁 將上揭自用小貨車駛至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工廠藏匿,並將上揭遭查封之其餘堆高機、自動組立機任由曄陽公司其他債權人搬運至他處後藏匿至不詳地點,隨後於103年1月間另以自己為負責人,在該工廠所在地設立「銓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振公司)之新公司繼續營運。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人員會同債權人於
103年3月24日至上揭曄陽公司之營業地址時,發現已人去樓空,前開查封物品均不知去向,經循線查知銓振公司,始於該處尋獲前開牌照號碼8787-NB號自用小貨車1輛(所貼封條已遭不明人士撕去)並解除游惠鈴之占有及保管責任,然游惠鈴以工廠內物品係新公司「銓振公司」所有,自己只是掛名負責人,且其餘查封物品已遭不詳債權人搬走等藉口拒絕執行人員入內,而持續隱匿上揭經查封之牌照號碼YY-988號堆高機1臺、自動組立機11臺等物品,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3年4月2日發文催告其於15日內提出保管物品,逾期仍未交出。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惠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游鋐祁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2年5月10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財產目錄、查封物照片、103年3月24日執行筆錄、查獲遭隱匿自用小貨車照片、催告函、曄陽公司財產目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是被告已切結保管上揭查封物品,竟任由他債權人搬走上開查封物並藏匿之不詳地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鋐祁隱匿查封物,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違背查封之效力,使之隱匿或保管中任由他人搬運,業已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隱匿之查封財產於102年間財產總價值約180萬元,價值非低,且查封財產未經尋獲,復未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具有高職畢業學歷,現已離婚、獨立扶養就讀國中及國小之2名子女,目前從事代工工作,及因經商失敗,遭債權人逼債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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