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宇榕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張宇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於102年6月1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被告受此重刑之宣告,難期於後續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或於執行時遵期到案服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況原重罪之羈押原因亦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願回戶籍地居住,希望陪伴家人,並無逃亡之意及逃亡之可能等情,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情節不符,其所請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