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豊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上訴人即被告黃豊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做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又患有高血壓、青光眼、老年性白內障、慢性結膜炎等疾病;被告配偶因患有癌症,無法工作,另唯一的兒子,尚在軍中服役,亦無法工作賺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實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併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復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況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應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尤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綜上,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所陳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乙節,因原審判決已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則被告於執行刑罰時,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又此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本院無從逕為此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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