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
7月1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依當時當時天候雖有小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雖屬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 王新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碰撞後,王新耀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陳奕弦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新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8年9月17日屏警交字第10835890600號函暨所附肇事路口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17-21頁;本院卷第91-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岔路口於和生路1段東往西方向,設有前述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有前揭肇事路口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其當時既已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當時天候雖有小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雖屬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奕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王新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2月21日高監鑑字第107021223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7-21頁),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且其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本院108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呈報狀及本院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53、67、85、99頁),難認其有賠償之真意,然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