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3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許書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號被告許書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居台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綸因需錢孔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為賺取每個帳戶每月1萬8千元之利益,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包裹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0000000區○○路0段000號),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嗣該「王○○」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莊○○、謝○○、楊○○、葉○○等4人詐欺取財,至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轉入上揭許書綸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莊○○、謝○○、楊○○、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書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A男指示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包裹之方式寄送予「王○○」,且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A男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在FB上看到兼職廣告為賺取每本帳戶每月1萬8千元之利益,就去新辦上開銀行帳號交付對方,伊並不知道對方會利用伊的帳戶去詐騙他人財物,自己也是被騙取帳號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上開時地依A男指示將該上開銀行帳戶寄至指定地點,且A男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謝○○、楊○○、葉○○等4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上揭告訴人等
4人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存款憑證、被告之上揭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4月13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一般知識能力,且自承寄送當下不管對方是誰都會給別人帳戶等語,然被告為賺取出租帳戶之利益,不惜至上開銀行新設立帳戶,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不熟悉之他人,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三)況被告自承於寄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帳戶為新設裡面沒有任何錢之事實,觀諸上揭被告之上開銀行之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得見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寄送、交付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上開銀行帳戶餘額均為0元,顯明知其帳戶並無價值,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A男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新申辦上開銀行帳戶,而非提供平常自己使用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四)再者,被告辯稱:在臉書上看到○○○工作網刊登月領兩萬,就加對方「LINE」,問伊有無意願提供帳戶給財務做帳目,給5本帳戶可以月領9萬等語,然A男與被告之對話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薪資均未討論,僅述被告有無意願提供帳戶供A男做帳目之用,益見A男已對被告明確表示欲以此帳戶為不法行為,又被告自承:我當時沒有防範這麼多,當下會給別人帳戶,覺得自己有犯罪等語,則被告對於該名取得該上開銀行帳號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A男於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主任檢察官詹益昌檢察官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貝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匯/存款│匯/存款地點│匯/存款│匯出帳戶/│匯/存入被告帳戶│詐騙手法│││時間││金額(新│現金存款│││││││臺幣)││││├───┼────┼──────┼────┼─────┼────────┼────────────┤│莊○○│107年1月│新北市○○區│50,000元│臨櫃匯款│第一商業銀行007-│莊○○接獲假冒其姪女「莊│││2日13時│○○路00號之│││000000000000000│○○」來電(+00000000000│││54分│「○○郵局」│││(許書綸)│8),欲借款8萬元,莊○○││││││││不疑有他,遂匯款5萬元予││││││││對方。│├───┼────┼──────┼────┼─────┼────────┼────────────┤│謝○○│107年1月│桃園市○○區│100,000│臨櫃匯款│合作金庫000-0000│謝○○接獲假冒其友人「徐│││2日14時0│○○路000號│元││000000000(許書│○○」來電(0000000000)│││分│之「合作金庫│││綸)│,欲借款10萬元,謝○○不││││銀行○○○分││││疑有他,遂匯款10萬元予對││││行」││││方。│││││││││││││││││├───┼────┼──────┼────┼─────┼────────┼────────────┤│楊○○│107年1月│臺北市○○區│11,321元│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楊○○接獲自稱賣家來電(│││3日16時│○○路00巷0││000000000│000000000(許書│+000000000000),佯稱因│││57分│號之1之「7│││綸)│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Eleven○○││││帳,又藉郵局行員來電(││││門市」││││+000000000000、+00000000││││││││7819)協助取消設定,楊○││││││││○不疑有他,遂聽從指示至││││││││ATM匯款。│├───┼────┼──────┼────┼─────┼────────┼────────────┤│葉○○│107年1月│臺南市○○區│14,012元│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葉○○接獲自稱賣家來電(│││3日17時│○○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許書│+000000000000),佯稱因│││58分│0000號之「玉││22│綸)│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山銀行○○分││││帳,又藉玉山銀行行員來電││││行」││││(+00000000000000)協助││││││││取消設定,葉○○不疑有他││││││││,遂聽從指示至ATM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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