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鳳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罰執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六簡字第四十號確定判決關於黃鳳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鳳滿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六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5年4月25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
6年3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黃鳳滿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六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而於105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月15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該判決並於106年3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受刑人前後2次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雖所竊之物價值非高,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106年4月13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