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1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關係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蔡秋蜜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蔡秋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路○○○號、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秋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秋蜜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秋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秋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蔡秋蜜簽發之本票,經追索無著,被繼承人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專業人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查詢拋棄繼承函、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6號卷證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蔡秋蜜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蔡秋蜜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去函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陳長興具狀同意由本院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可按,併考量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士童